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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大全【防护百科】

发表时间:2017-8-10  人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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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下面小编带您详细的了解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大全,具体包括什么。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一: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在生产、检验、经营中的相关规定如下有哪些?

第一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相关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企业应具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 企业应具备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3. 企业应具备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4. 企业应具备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5. 企业应具备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6. 企业应具备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7. 企业所生产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8. 企业所生产产品也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自觉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任。

第三条 企业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性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企业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五条 相关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还要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检测检验机构应必须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

第七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相关单位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场所和了解相关防护用品知识的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单位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以及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二: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之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还要根据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也要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和个人防护装备。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三: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之不同工作场合的防护装备的选用

1.    吸入性气溶胶毒物作业(如铝、铬、铍、锰、镉等有毒金属及其化合物的烟专利号和粉尘)、高毒农药气溶胶、沥青烟雾、矽尘、石棉尘及其有害物的动(植)物性粉尘。 所需防护用品:防毒口罩、防尘口罩、护发帽;防化学液眼镜、有相应滤毒罐的防毒面罩、防毒工作服、防毒手套。

2.    沾染性毒物作业如有机磷农药、有机汞化合物、苯和苯的三硝基化合物,苯胺、酚、氯、联苯、放射性物质)。 所需防护用品:  防化学液眼镜、防毒口罩、防毒工作服、防毒手套、防护帽

3.    腐蚀性作业(如溴、硫酸、硝酸、氢氟酸、液体强碱、重铬酸钾、高锰酸钾)  所需防护用品:防化学液眼镜、防毒口罩、防毒手套、防护帽、防异物伤害护目镜。

4.    接触使用锋利器具(如金属加工、打毛清边、玻璃装配与加工与装配)。 所需防护用品:一般工作服 和防割手套、防砸安全鞋、防刺穿鞋。

5.    野外作业(如地质勘探、森林采伐、大地测量)。  所需防护用品:防水工作服(包括防水鞋)。;防寒服、防寒手套、防寒鞋、防寒帽、防异物伤害护目镜、防滑工作鞋)。 

6.    射线作业(如放射性矿物开采、选矿、冶炼、加工、核废料或核事故处理、放射形物质使用、X射线检测)。所需防护用品:防射线护目镜、防射线服 

以上列举部分的相关工作场合.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四:

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之监督管理

        第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1)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2)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3)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4)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5)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6)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7)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8)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三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以及其职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查、核发安全标志,并应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从业者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所从事的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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